安徽省督学聘任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设一支数量足够、结构合理、素质较高的督学队伍,更好地发挥教育督导职能作用,提高教育督导工作水平,根据《教育法》、《教育督导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学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以下统称教育督导机构)任(聘)用的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行使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职权的人员。
第三条 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任用;兼职督学经教育督导机构考核合格后,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用。
第二章 督学任职条件
第四条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品行端正,廉洁自律;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教育管理、教学或者教育研究工作10年以上,工作实绩突出;
(五)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表达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从社会各界人士中遴选、聘任的兼职督学,除基本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了解、熟悉教育工作,关心、支持教育事业,且有一定的时间参与教育督导活动。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品行端正,廉洁自律;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教育管理、教学或者教育研究工作10年以上,工作实绩突出;
(五)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表达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从社会各界人士中遴选、聘任的兼职督学,除基本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了解、熟悉教育工作,关心、支持教育事业,且有一定的时间参与教育督导活动。
第五条 督学初聘年龄一般不超过58周岁,续聘年龄不超过61周岁。
第六条 兼职督学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3个任期。
第三章 督学工作内容和范围
第七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
第八条 督学实施督导的主要内容是:
(一)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 本级政府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工作开展的情况。
第九条 督学实施督导的基本范围是:
(一)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等教育教学工作情况;
(二)校长队伍建设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招生、学籍等管理情况和教育质量,学校的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的安全情况,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教育条件的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协调发展等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校长队伍建设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招生、学籍等管理情况和教育质量,学校的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的安全情况,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教育条件的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协调发展等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督学对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关职责的督导与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并重,监督与指导并重。
第四章 督学义务与权利
第十一条 督学履行下列义务:
(一)参加教育督导机构、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督导评估或督查调研活动;
(二)撰写督导报告,对教育决策提出咨询建议;
(三)参与教育督导理论和实践研究;
(四)定期或不定期地接受岗位培训和业务进修;
(五)完成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二条 督学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
(四) 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对被督导单位或者其相关负责人给予奖惩的建议。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督学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三条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时应当出示教育督导证,且应客观公正地反映实际情况,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
第十四条 实施教育督导的督学是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五章 督学聘任与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督学实行自下而上,逐级推荐,严格标准,确保质量,并接受群众监督,做到社会公认。
第十六条 督学聘任程序为:
(一)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拟聘人数和类别要求,确定督学推荐单位及推荐人数;
(二)推荐单位根据督学任职条件和推荐要求,确定推荐人选;
(三)被推荐人选填写《督学申请表》;
(四)推荐单位对推荐人选的基本条件进行初审,提出推荐意见,按要求将督学推荐人选名单和《督学申请表》报教育督导机构。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确定为拟聘人选。
拟聘人选名单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教育督导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发聘书。
第十八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规依纪给予处分,直至取消督学任命或者终止督学聘任:
(一)不履行督学职责的;
(二)一年内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督导机构安排的督导或督查调研活动的;
(三)受到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督学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九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将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撤消督学职务或解除督学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四) 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而未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的。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对督学实施教育督导活动的管理,对其履行督学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撤消或者解聘督学职务时,应向其所在单位通报,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向社会发布公告,并收回其督学聘书和教育督导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督学参加教育督导活动所需工作经费,由教育督导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年初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督学外出参加教育督导活动所需时间和有关费用支出由所在单位安排解决。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有关问题由省教育督导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起实行。